做假账与诈骗罪的距离,财务造假背后的刑事风险
在商业活动中,做假账行为屡见不鲜。企业为少缴税款,故意少报收入;为获取贷款,夸大营业额。这些行为在会计圈内被视为“潜规则”,许多人却未意识到其可能触犯诈骗类犯罪,面临最高无期徒刑的刑罚。
做假账的本质是掩饰资金流向,逃避返还义务,这常被视为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体现。在贪污罪中,虚假平账(即做假账)是典型手段。若挪用公款后通过虚假发票平账或销毁账目,使公款难以在账目上体现且无归还行为,则应以贪污罪论处。
在诈骗类犯罪中,做假账同样常见。例如,集资诈骗罪中,通过做假账隐匿财产,制造资金已灭失或权属转移的假象,即构成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司法解释,这类行为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特定财产在账目上“消失”,从而逃避返还资金。
2019年“张文中案”的再审改判,凸显了如实记账的法律意义。一审认定张文中通过虚假资料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构成诈骗罪。但再审发现,物美集团将资金用于偿还贷款后,在账目上始终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即如实记账。这证明其主观上认可债务,无非法占有目的。
关键在于,挪用资金与非法占有资金有本质区别。挪用侵害财产使用权,而诈骗侵害财产所有权。如实记账表明行为人无占有意图,因此不构成诈骗罪。此案揭示了财务造假与诈骗罪认定的核心:有无造假行为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首要依据。
2025年某合同诈骗案中,A公司向B公司借款1.6亿元,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收到政策性返款后,A公司未如实记账,而是将返款记为关联公司借款,部分用于还款,部分挪用。公诉机关指控其通过财务造假隐匿资金,体现非法占有目的。
然而,A公司的造假行为具有特殊性:其不仅隐瞒与B公司相关的返款,还无差别地隐瞒无关的返款,甚至对已还款部分也造假。若造假目的仅为欺骗B公司,则对已还款的造假毫无意义。进一步分析发现,A公司造假实为逃避企业所得税,而非针对B公司。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诈骗类犯罪的认定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做假账虽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常见证据,但并非唯一标准。司法实践中,需具体分析造假目的,避免将客观行为与主观意图简单等同。如“张文中案”所示,如实记账可阻断诈骗罪的成立;而如A公司案,无差别造假可能反映其他目的,而非非法占有。
因此,企业应依法合规经营,杜绝做假账行为。一旦涉及财务造假,需警惕其可能引发的刑事风险。唯有严格区分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才能保障经济秩序,防范冤假错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