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智敏律师:是“骗”还是“欺”?司法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诈骗罪的认定核心往往不仅在于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更在于对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准确判断。这一主观要素作为区分诈骗罪与其他欺骗性犯罪乃至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在司法证明中却常面临“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困境。
本文旨在通过系统梳理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厘清“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思路与具体标准,为理解与适用该要件提供清晰的规范指引。
一、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诈骗罪的基本构成与刑罚档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的核心主观要素
诈骗罪与其他采用欺骗手段实施的犯罪以及民事欺诈行为的根本区别,正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深藏于内心,难以被外界直接观察与感知。然而,主观意识必然通过外在的言行举止得以表现。因此,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综合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并结合其在客观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进行推断。
在实践中,极少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直接供述“我就是想骗他”、“我根本就没打算还钱”等明确体现非法占有目的的言辞。因此,对这一主观要素的认定,主要依赖于对客观行为的类型化归纳与法律评价。
那么,哪些客观表现可以作为推断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答案蕴藏于我国逐步发展、日益细化的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之中。
三、司法认定标准的演进与梳理
(一)早期探索:合同诈骗领域的规范
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未就普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作出一般性规定,但率先在合同诈骗领域明确了认定标准。该解释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1) 明知无履行能力或有效担保,仍以欺骗手段签订合同,骗取较大财物并造成较大损失,具体手段包括: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伪造、变造或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等证明文件;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等作为合同担保;使用明知不符合条件的抵押物等作为担保;其他欺骗手段。
(2) 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保证金等财产逃跑。
(3) 挥霍对方交付的上述财产,致使无法返还。
(4) 将对方交付的上述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无法返还。
(5) 隐匿合同财产,拒不返还。
(6) 以支付部分货款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余款。
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以列举方式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提供相对具体的规范依据,其思路对后续规则制定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发展深化:金融犯罪领域的指导
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针对金融诈骗案件指出,对于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较大数额资金不能归还,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2)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
(3)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
(4) 使用骗取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
(6) 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
(7)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该《纪要》特别强调,认定时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仅因财产不能归还就推定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其性质为指导性文件,但对各级法院审理诈骗类案件(不限于金融诈骗)具有重要的参考与指引价值。
(三)专门规定:非法集资案件的细化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修订、2022年3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出专门规定,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即可认定:
(1)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或用于生产经营与筹集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2)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不能返还;
(3) 携带集资款逃匿;
(4)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
(6) 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
(7)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
(8)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四、认定逻辑的核心要义
纵观上述规范,其认定逻辑一以贯之:在诈骗类案件中,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仅需要证明其实施了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财物的行为,更关键的是要证明其后续存在“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或相应情节。行为人为被害人追回财产设置障碍,导致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途径实现救济,这是司法推断其初始即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依据。
实践中,诸如冒用他人身份、取得财物后逃匿、无正当理由肆意挥霍资金、将资金用于违法活动、转移隐匿资产、销毁财务凭证等行为,均是“逃避返还”意图的典型外在表现。这些客观行为使得“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从内在意念外化为可被法律评价的客观事实,从而成为司法实践中最直观、最关键的判断标准。
五、特殊情境下的认定问题
1、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
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键要素。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必须在其他救济手段明显不充分、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才能考虑适用刑法。要严格区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一般的欺诈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只有在用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无法进行调整,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行为人的相关行为达到了严重程度或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才能适用刑法来进行规制。
2、资金去向不明时的认定处理
在诈骗类案件审判过程中一般应查明赃款的去向,这对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无法查明去向的情况下,结合在案的客观证据可以对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推定。此时,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手段、方式以及案发后的态度,对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六、结语
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一项严谨的法律适用活动,它杜绝主观臆断,要求司法人员深入行为人的客观行动序列中寻找答案。从合同诈骗到金融诈骗,再到非法集资诈骗,相关司法解释与指导文件逐步构建起一个以“行为时履约能力/诚意”与“取得财物后处置方式/逃债行为”为核心的二元认定框架。准确把握这一框架的精髓——即关注行为人是否在利用欺骗手段取得财物之外,进一步实施了切断返还可能性、对抗财产恢复的行为——是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也是实现刑法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机能的必然要求。
未来,随着犯罪形态的不断演变,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也需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础上持续细化与发展,既要避免认定不足,也要防止不当扩大,以实现刑法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机能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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