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智敏律师代理涉嫌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罪一案,实现无罪判决
一、当事人
公诉机关:某市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某原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方一(原审被告人): 戴某某(某原公司董事长)
上诉方委托辩护人:林智敏律师团队
上诉方二(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某原公司行政总监)
二、案情简介
本案源于上诉方单位(某原实业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长上诉方二戴某某、行政总监上诉方三周某某,因国债技术改造贴息项目申报、股权收购及资金运作等问题,被某市检察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在某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申报过程中,某原公司涉嫌使用虚假的企业身份和项目材料,骗取国家资金达4000万元,涉嫌构成诈骗罪。在后续的一起股权收购业务中,该公司被指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董某行贿40万元,并向朱某公司支付520万元,涉嫌构成单位行贿罪。此外,董事长戴某某还被指控伙同他人,挪用某富矿产有限公司资金4500万元用于个人申购新股,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件一度经一审判决,对被告单位和两名被告人均作出了有罪判决并处以重刑。三被告不服逐要求上诉。
三、公诉机关指控
(一) 诈骗罪
被告单位以虚假身份及材料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骗取资金4000万元。量刑建议:对单位判处罚金5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方一)依法惩处。
(二) 单位行贿罪
1、向国家工作人员董某行贿40万元;
2、向朱某公司支付520万元,为收购股权谋取不正当利益。量刑建议: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方一)依法惩处。
(三)挪用资金罪
戴某某伙同他人,挪用某富矿产有限公司资金4500万元用于申购新股,为个人谋利。建议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合量刑建议
1、对上诉方一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0万元;
2、对上诉方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四、被告辩护意见
1、上诉方公司申报项目符合国家政策,项目真实,未虚构事实,无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资金用途违规但不构成犯罪。
2、给予董某40万元是事后感谢,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支付朱某520万元系被索要,且未因此获得任何不正当交易优势。
3、涉案资金在单位间流转,用于单位经营活动,并非归个人使用。
五、案件争议焦点
1、上诉方公司在项目申报中的违规行为,是否构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诈骗罪?
2、上诉方公司在股权交易中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否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单位行贿罪主观要件?
3、上诉方戴某某参与动用的单位资金,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归个人使用”从而构成挪用资金罪?
六、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1、判决被告单位某原实业有限公司认定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50万元。
2、判决被告人一戴某某认定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最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3、判决被告人二周某某认定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宣告上诉单位某原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方戴某某、周某某无罪。
3、原判决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七、案件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纠正冤错案件的范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严格遵循了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清晰界分了违规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判决强调,对于诈骗罪,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对于单位行贿罪,必须确认其目的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挪用资金罪,必须证明资金“归个人使用”。当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行为性质属于违规而非犯罪时,应依法宣告无罪,充分保障了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八、本案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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