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虚增被认定贪污 890 万,林智敏律师审计证据质证破局,一审无罪,工程单位管理者参考
判决结果
广州市某区法院一审判决贪污罪不成立,涉案890万工程款虚增部分全额剔除,检方原建议量刑7年,最终无罪,降幅100%。
核心裁判逻辑:审计报告不具备鉴定意见证据资格、非法占有目的因公款去向明确而不成立。
案情背景
广州某国有工程单位项目经理,2021年因工程款结算被查,经历刑事拘留、逮捕,后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提起公诉。检方指控其在市政工程中通过虚列材料费、机械台班费套取国有资金890万元,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7年。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委托林智敏律师介入辩护。
主要法律争点和破局点
这份审计报告到底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专项审计报告》是检方最倚重的证据,890万的虚增数额全靠它来锁定。检方的逻辑很直接:审计师一笔一笔核算过,数字精确,专业权威,法庭可以直接采信。
我方没有急着核对具体数字,而是先把报告翻到封面和出具依据那一页。问题出在这里——报告援引的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不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出具机构是普通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司法鉴定资质;检材也不是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移送的,会计师自行函证、自己找相关单位拿资料。会计师在诉讼过程中做了本应由侦查机关完成的取证工作,这个程序链条是断的。不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按非司法鉴定程序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这类报告最恰当的定位是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的专业参考意见,法庭可以参考,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
法院采纳了这个观点,审计报告没有被当作认定贪污数额的独立证据。
钱进了账户就等于个人占有吗?
顺着资金往下查,检方的逻辑是:被告人签了字,钱进了他实际控制的账户,这就是占有,贪污既遂。
我方调取了项目账和银行流水,890万里有610万的去向很清楚——支付了该项目此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欠款。票据、合同、收款方确认函都能对上。贪污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主观构成要件。资金最终用于项目本身的公务支出,哪怕起始环节有虚增,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也会被阻断。公款去向清晰且用于单位事务的,应当审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法院认定这610万资金流向指向公务用途,相关数额从贪污指控中剥离。
同案那份口供真的能锁死被告人吗?
同案财务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做过一份口供,里面提到“被告人对虚增的事知情”,这对当时的辩护方向构成了不小的压力。
我方申请财务人员出庭作证。交叉询问从具体时间、金额、操作方式逐笔追问,对方的回答开始出现前后矛盾。最后他自己承认,大部分虚增操作是他自行决定的,只跟被告人提过“项目上有些费用要走一下账”,没有说具体金额和方式,被告人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或指示。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之间有通谋——对犯罪事实和非法占有目的存在明确的意思联络。一句“走账”证明不了双方对贪污有合意。
法庭采信了证人当庭证言,同案书面供述中不利于被告人的部分证明力明显削弱。
同类案件实操建议
审计报告被检方当成铁证怎么办? 别急着算数字,先看程序。出具单位有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依据的是审计准则还是司法鉴定程序,材料是谁取的、怎么取的。程序一垮,这份报告就从“鉴定意见”降格为“参考资料”,分量完全不一样。法院如果坚持参照,质证重点放在超范围鉴定上——会计师有没有自行认定“贪污数额”这类纯法律问题,那已经超出会计师的职责范围了。
家属最怕听到“钱进了他账户”。 进了账户不等于进了个人口袋,贪污罪看的是最终有没有非法占有。钱要是用于发工资、还材料款,那就是公务支出,能切断犯罪故意。关键是资金闭环要闭合——合同、流水、收款方确认,三样缺一不可。这些材料家属拿不到,律师必须尽早申请调取或自行收集。
同案供述看着板上钉钉了还能翻吗? 翻的点在细节。申请同案出庭,对着账本逐笔问:哪个月哪天、多少钱、谁让做的、钱最后去哪儿了。供述跟书证对不上,法官会重新评估它的证明力。共犯认定需要有事前或事中的通谋,不能靠“他应该知道”来推定。
律师复盘
这个案子最险的一步在审计报告质证。开庭前一天晚上我还在翻报告附件,发现两家供应商的函证回函盖章日期是同一天,但两家公司注册地跨了三个省,这个细节让我对报告的程序合规性更加警觉。庭前我临时加了一份质证意见,核心就一句话——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的审计报告,按审计准则出的,不是鉴定意见,不能当证据用。法官当庭问控方“鉴定聘请书有没有”,控方翻遍卷宗没找到。那个瞬间我知道方向对了。后来想,很多律师拿到专业报告第一反应是找人复核数字,但我的经验是:先问它是什么,再问它说什么。定性一旦变了,定量就不重要了。
作者介绍
林智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案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后,先后提交了三份书面质证意见和两份调取证据申请,核心争点均围绕审计报告的证据资格及资金去向的证明力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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