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律师:伪劣产品案无罪辩护空间在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个罪名,在刑法分则第三章里占据了相当重的分量,可它恰恰是实务中最容易被“带节奏”的一类案件。货一扣、鉴定一出、销售记录一拉,办案机关往伪劣产品上靠的惯性就来了。不少当事人拿到起诉书的时候,心里已经先判了自己有罪。但我想说一句不客气的话:货被认定为伪劣,跟最终构成犯罪,中间横着一条必须由证据填满的沟,填不满,这个罪就落不下来。
用两个扎扎实实的真实判例,把这条沟里的关节点掰开看。
先说尚某的案子。尚某做防水卷材生意,被指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涉案金额七十八万。侦查阶段委托的鉴定机构出了报告,结论就是四个字——不符合国家标准。案卷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很多人一看鉴定报告都出来了,觉得翻不了。但尚某的辩护律师做了一件事:他把鉴定报告跟原始检验记录放到桌面上,一项一项比对,结果发现拉伸强度检测的原始记录上赫然写着“23.5MPa”,到了正式鉴定意见里,这个数字变成了“18.2MPa”。将近三成的偏差,鉴定机构给不出任何书面说明。接着往下查,委托鉴定手续本身就不规范,委托单位不具备法定资格,取样环节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取样笔录干脆就是空白。三个硬伤叠在一起,辩护律师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要求将这份鉴定意见逐出定案根据。检察院审查之后,采信了辩护意见,认定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程序违法和实体瑕疵,依法予以排除。核心证据这一倒,剩下的销售记录和几份证人证言,没有一个能独立证明“伪劣产品”这个定性,尚某最终拿到了存疑不起诉决定。
如果我是尚某的辩护律师,拿到案卷的第一反应绝不是看起诉书写了什么,而是把鉴定报告连同原始记录铺开,防水卷材的拉伸强度、撕裂强度、断裂伸长率,每一个技术指标都逐项对账。只要有一个数据跟原始记录对不上,立刻书面要求鉴定机构说明理由,说不清楚的就申请排除。光这一步还不够。我会同步查鉴定机构的资质范围是不是覆盖防水卷材这个品类,鉴定人在这个细分领域有没有做过备案,取样、封存、送检的整条流转链上有没有人漏签过字、有没有环节缺过记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不是摆设,任何一个程序断点都要写进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里。退一步讲,就算这份鉴定报告暂时没被排除,我也绝不会在这个点上停下来,马上申请由另一家有CMA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重新鉴定,把标准之争堂堂正正拉进法庭。防水卷材领域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很多时候是并存的,如果尚某的产品执行的是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鉴定机构直接拿国标判定伪劣,这个结论的天生瑕疵就是不能放过的辩点。与此同时,程序辩护同步推进——扣押货物的时候有没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签字?讯问笔录的起止时间跟提讯证能不能一一对应?电子数据提取有没有完整的同步录像?这些程序缝隙,推得开就是非法证据,推不开也要让法官的心里留下一个问号:这份证据,到底靠不靠得住。
再讲蒲某某的案子。蒲某某做活牛屠宰卖牛肉的营生,公诉机关指控他在屠宰前让工人给活牛用水管强行灌水,然后把牛肉拿去卖,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这个指控听上去顺得很——灌了水,肉的质量就有问题,那不就是伪劣产品吗?可蒲某某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揪住了一个控方怎么绕都绕不过去的缺口:公诉机关自始至终没有拿出一份检验报告,去证明蒲某某卖的牛肉水分含量超过了《畜禽肉水分限量》国家标准规定的77%。灌水这个行为事实,你证明了,但从“灌水”到“牛肉水分超标”这一步,你拿什么证明?这不是狡辩,这是举证责任的问题。刑法认定伪劣产品靠的是技术鉴定,不是生活经验的推断。再加上控方还指控他对牛肉产品注水,可注水的物证在庭上压根没有出现过,唯一能支撑这个说法的,是一份来自一个已经死亡的工人的讯问笔录。证人无法出庭接受质询,辩护方连交叉询问的权利都无从行使。辩护律师当庭点明:物证缺失,证人已死,孤证不能定案。法庭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宣告蒲某某无罪。
蒲某某案带给我的启发,跟尚某案完全不在一个维度上。这个案子的要害不在于哪份证据出了错,而在于控方从根上就没把证据拿全。控方讲了一个“灌水—牛肉不合格—有罪”的故事,听起来逻辑通畅,但中间那根连接“灌水”和“不合格”的链条,是用推测焊上去的。只要法庭上有一个人问一句“检验报告在哪”,整条逻辑链就应声而断。如果我是蒲某某的辩护律师,整个辩护策略就围绕一个字打:缺。缺检验报告,所以伪劣产品的定性立不住。缺注水物证,所以注水这个指控本身立不住。缺能够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所以孤证不能定案。三个“缺”摆在法官面前,不需要我做什么花哨的辩论,举证责任天然在控方那边,他缺什么,法庭就不能认定什么。我还会在庭审中反复追问一个容易被一带而过的边界问题:就算最终认定牛肉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这个问题能不能够得上刑法意义上“伪劣产品”的门槛?刑法对伪劣产品的界定,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每一档都有严格标准。水分略高是一回事,能不能踩进刑法的红线是另外一回事。民事赔偿可以谈,行政处罚可以认,但你要把他送进去服刑,你得先拿出一份能对应刑法标准的鉴定结论,而不是一份模糊的“肉质不佳”的笼统判断。
这两个案子拆完,伪劣产品案最核心的几个无罪辩点就都浮出水面了。
第一个是主观明知。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列了四种行为方式,从“掺杂掺假”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每一种都隐含着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卖的是伪劣产品。实务里有多少零售端的经营者,进货价格完全在市场行情区间内,上家给的质检报告、授权书、合格证一套齐全,搁谁看了都会以为是正品。这种情形下用事后诸葛亮的态度去推定“应当知道”,本质上是拿结果倒推故意,而律师的任务就是把这个推定的裂缝一道一道撕开,放大给检察官和法官看。
第二个辩点是销售金额的认定。起诉书上的金额数字往往大得吓人,可把案卷翻到底,一笔一笔抠下去就会发现,大量的“销售记录”根本没有对应的银行流水或者第三方支付凭证,支撑它的是被告人自己都说不清楚的口供,或者下家证人前后矛盾的证言。签了合同没发货的、刷单刷出来的虚假交易、半卖半送拿去铺市场的样品、已经退货退款冲销掉的部分——这些都得从指控金额里一笔一笔往下砍。我习惯把审计的方法论代入刑辩,一分一分地扣,往往能把金额压到五万元追诉标准之下,金额一垮,案子就连立案的门槛都跨不过去。
第三个是未遂的辩护空间。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才构成未遂,而未遂本身就比照既遂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如果当事人仅仅处在仓储保管环节,采购决策不经过他,生产和销售的核心行为跟他没关系,综合全案情节完全有可能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直接推到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门槛之外。
尚某案翻在鉴定报告的硬伤上,蒲某某案翻在举证不能的缺口上,两条路子看起来完全不同,可骨子里的逻辑是相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无罪辩护,比的根本不是谁更能说、谁嗓门更大,而是谁更愿意去下那些别人不愿意下的笨功夫——鉴定报告用技术思维一行一行地拆,销售记录用审计思维一笔一笔地对,程序链条用程序法的标尺一环一环地量。法律把辩护权交到律师手里,律师要还给当事人的,就是一个被反复压榨过、没留任何死角的审查。哪怕最终结果不是完全无罪,这种带着进攻性的精细化辩护,也几乎一定能在刑期、强制措施或者最终处理结果上拿到实打实的利益。法庭最后相信的,从来不是你说得有多漂亮,而是你从卷宗里实实在在翻出来的那些东西。那些东西,比任何雄辩都更有力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