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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例:上游犯罪事实未查清,掩隐罪指控不成立判无罪


我专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辩护领域,代理过各类相关案件,有涉案金额数千万的团伙作案,也有像本案这样,当事人因行业特性、一时疏忽卷入纠纷、险些蒙冤的情况。今天分享的这个无罪案例,既是我职业生涯中印象深刻的一次成功辩护,更希望能给正处于类似困境中的当事人及家属,提供一些切实的参考和指引——很多时候,掩隐罪的指控能否成立,核心不在于当事人有过“经手财物”的行为,而在于上游犯罪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扎实,这也是我办理此类案件的核心辩护思路。

 

案件介绍

先跟大家还原一下案件的真实经过,没有华丽的表述,全是办案过程中实打实的细节。我的当事人苏某,是一家社区物流快递站点的负责人,站点主要经营快递代收代寄、代收货款等基础业务,苏某为人踏实,经营站点多年,一直合规操作,从来没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前两个月,一名自称“做电商生意,经常有包裹需要寄递,还有部分货款需要代收”的张某,成为了站点的固定客户,张某每次寄递的包裹都包装完好,标注的多为“日用品”“小百货”,代收的货款金额从几百元到几千元不等,每次都会按时支付苏某约定的服务费。

 

苏某经营快递站点多年,遇到过不少需要代收货款、长期寄递包裹的电商客户,张某的需求和常规电商客户没有明显区别,加上张某每次寄递包裹时,都会主动出示身份证(后续核实为伪造),苏某按照行业常规流程进行了登记,没有过多怀疑,也没有进一步核实包裹内物品的真实情况、货款的合法来源——现在回想起来,这也是苏某后来被卷入案件的关键节点,也是我后续辩护中需要重点解释的一点。

 

合作大概一个半月后,苏某正在站点整理包裹、核对代收货款,突然被公安机关传唤,随后被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拘留。直到这时,苏某才恍然大悟,原来张某长期在其站点寄递的包裹,根本不是什么“日用品”,而是涉嫌电信网络诈骗所得的赃款包裹(多为现金、银行卡等),代收的货款,也正是诈骗团伙转移的赃款。据公安机关初步侦查,张某系某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的成员,负责转移诈骗赃款,通过苏某的站点寄递赃款包裹、代收赃款,累计涉案金额初步认定为28万元。

 

接受当事人委托

苏某被拘留后,家属万分焦急,通过朋友找到我,当时他们已经咨询过几位律师,大多给出的建议是“认罪认罚,争取缓刑”,但家属坚信苏某是无辜的,只是履行快递站点的常规职责,一时疏忽没有核实包裹细节和货款来源,并非故意帮助转移赃款。我接手案件后,没有急于下结论,而是第一时间去看守所会见了苏某,仔细倾听他的陈述,尤其是与张某合作的每一个细节——从张某第一次到站点寄件、谈代收货款的流程,到每次寄件的时间、包裹的外观、货款的结算方式,甚至张某当时的神态、说话的语气,苏某都记得很清楚,这些细节后来都成为了辩护的重要支撑。

 

会见结束后,我立即着手查阅本案的全部卷宗,重点梳理了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包括苏某的供述、张某的证言、站点的寄递登记记录、代收货款流水、涉案包裹的鉴定意见等。这也是掩隐罪辩护的核心环节——掩隐罪作为下游犯罪,其成立的前提是上游犯罪已经查证属实,也就是说,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苏某寄递的包裹、代收的货款,确实是张某通过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所得,且张某的诈骗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经过仔细梳理,我发现本案存在一个致命的漏洞:公安机关虽然指控张某涉嫌电信网络诈骗,也查获了通过苏某站点寄递的涉案包裹、代收的部分货款,但关于张某诈骗行为的核心事实,始终没有查清。具体来说,公安机关未能核实张某参与诈骗的具体团伙、诈骗的被害人信息、诈骗的具体金额和次数,也没有找到张某与诈骗团伙的联系记录、诈骗话术等关键证据,甚至张某本人的供述也前后矛盾,一会儿说自己是单独作案,一会儿又说有同伙,却无法提供同伙的任何信息。更关键的是,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的行为已经达到电信网络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也没有对张某的诈骗行为作出明确的定性——简单来说,上游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根本没有查证属实。

 

结合“两高”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必须以“明知是犯罪所得”为前提,而认定这一前提的基础,就是上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上游犯罪事实未查清,甚至不能认定上游行为构成犯罪,那么下游的掩饰、隐瞒行为,自然也就失去了定罪的基础。这一点,也是我后续庭审辩护中,反复强调的核心观点。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就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细的辩护意见,重点阐述了“上游犯罪事实未查清,苏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核心观点。

我提出,苏某作为快递站点负责人,履行的是常规寄递、代收货款职责,主观上并不知道包裹内是赃款、代收的是诈骗赃款,张某的刻意隐瞒、伪造身份证以及常规的寄递、结算方式,让苏某有理由相信其业务是合法的;更重要的是,公安机关未能查清张某的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既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罪,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包裹、代收货款就是诈骗所得,在这种情况下,指控苏某构成掩隐罪,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我还提交了苏某站点的经营许可、日常寄递登记记录、周边商户及老客户的证言,证明苏某一贯合规经营,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此次确实是因行业特性和疏忽大意,才没有核实包裹细节和货款来源,主观上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

 

检察机关收到我的辩护意见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补充侦查,但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无法查清张某诈骗行为的核心事实,也无法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罪。期间,我多次与检察官沟通,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反复强调掩隐罪的定罪逻辑——下游犯罪依附于上游犯罪,上游犯罪不成立,下游犯罪自然无从谈起。同时,我也结合“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说明苏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极小,且其行为没有主动帮助诈骗团伙转移赃款,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即便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会影响社会秩序。

 

庭审交锋

虽然检察机关最终还是将案件起诉至法院,但我能感受到,我的辩护意见已经起到了作用——起诉书中,检察机关对张某诈骗行为的描述,依然模糊不清,没有明确认定张某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罪,只是笼统地指控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庭审过程中,我围绕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展开了针对性的辩护,没有堆砌晦涩的法律条文,而是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结合案件细节和证据,一步步拆解辩护逻辑。

 

我在庭审中强调,首先,苏某主观上不具有“明知”的故意。苏某与张某素不相识,张某以常规电商客户的身份合作,提供了看似合法的身份信息,寄递的包裹、代收的货款均无明显异常,不足以让苏某产生怀疑;

 

其次,上游犯罪事实未查清,这是本案的关键。掩隐罪的成立,必须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本案中,公安机关未能查清张某诈骗的具体事实,未能证明张某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罪,甚至无法确定涉案包裹、代收货款就是诈骗所得,在这种情况下,指控苏某构成掩隐罪,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裁判原则;

 

最后,苏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涉案包裹和部分代收货款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没有流入诈骗团伙手中,且苏某到案后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站点的全部经营记录,主观恶性极小,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无罪)

庭审结束后,我又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提交了补充辩护意见,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类似案例,进一步论证我的辩护观点。经过法院的审理和合议,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全部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游犯罪事实未查清,无法认定苏某寄递的包裹、代收的货款系犯罪所得,因此判决苏某无罪。

 

案件总结

结合这个案例,我也想跟大家分享几点实务感悟,希望能帮到更多遇到此类困扰的当事人及家属,尤其是物流快递行业的从业者。

首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核心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而“明知”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细节,不能仅凭“经手过涉案财物”“从事物流寄递行业”就推定当事人明知;其次,上游犯罪事实是否查清,是此类案件辩护的关键,也是很多案件能够实现无罪辩护的突破口——如果上游犯罪事实未查清、证据不足,那么下游的掩饰、隐瞒行为,就缺乏定罪的基础;最后,一旦被卷入此类案件,一定要第一时间委托专业的律师介入,律师会结合案件证据和法律规定,找到辩护的突破口,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要盲目认罪认罚,以免错失无罪辩护的机会。

 

另外,结合“两高”最新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更加注重证据裁判原则,严格认定“明知”,防止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尤其对于物流快递等特殊行业的从业者,不会仅因履行常规职责、一时疏忽就定罪处罚。这也意味着,对于那些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只是因行业特性或疏忽卷入案件的当事人,只要辩护得当,就有机会获得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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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中国政法大学 硕士

    广州市律协 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

    广东省非开挖技术协会 法律顾问

    广州刑事辩护林智敏律师,执业领域聚焦于经济犯罪、走私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重大刑事案件辩护。善于从细节切入,通过系统化研判,在多数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重罪改轻罪、轻判、适用缓刑、公安撤案、检察院不起诉、无罪等良好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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